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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93号

发布时间:2024-04-2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93

                                               

 

 

 

当事人名称:陈亚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R6TM15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

身份证号码:320***************

联系电话:188********

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同兴村三组25号

2024年2月7日,我局根据《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05号)问题线索,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12月15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抽检公司)当事人经营的ASA合成树脂瓦(型号规格:宽1040mm)进行抽样,于2023年12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JZ230212JC019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尺寸偏差不符合JG/T346-2011《合成树脂装饰瓦》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我局2024年2月19日,安排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编号:JZ230212JC0191)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被抽检产品。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2023年113025/米的价格,湖南筑贤塑业有限公司购进其生产的同批次ASA合成树脂瓦(型号规格:宽1040mm)200米,货5000元,以31/米的价格销售。当事人陈亚权称,2023年12月15日抽样时止,该批次产品已销售100米,并认同与剩余100米(抽样基数)属于相同质量产品。2024年2月19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剩余100米全部售罄,销售金额共6200元,获利1200元。由于购买ASA合成树脂瓦的消费者均为流动散户,无法取得联系,已无法召回。经营期间未建立购销台账、未建立财务账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05号)、抽检公司资质凭证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以及抽检单位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者陈亚权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当事人身份;

证据三:抽检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Z230212JC0191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未发现同批次被抽检产品

证据我局2024年3月5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销被抽检产品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当事人提供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当事人生产厂家刘华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被抽检产品厂家资质以及来源的事实;

证据当事人提供生产厂家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以及购进送货单打印件1,证明当事人购进被抽检产品的时间、数量、金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陈亚权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所指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4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4〕3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被抽检产品已全部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五章第三节:“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我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00元,并处9920元罚款(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罚款),合计111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1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