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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94号
发布时间:2024-04-24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174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4-2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94号
当事人:湖南金帝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M7TAW7Y
住所:醴陵市王仙镇灌冲组
法定代表人:唐鑫根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2********
2024年2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设立在浦口镇泮川村石山组的烟花模压生产线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叉车运送货物。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书。执法人员当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3月12日前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2024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巡查记录,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委托人刘朝辉,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17年10月30日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烟花生产销售。2024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设立在浦口镇泮川村石山组的烟花模压生产线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叉车运送货物。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书。执法人员当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3月12日前办理使用登记。但截至2024年3月14日,当事人仍然没有办理使用登记。执法人员其在生产场所检查,共发现同类叉车4台。该类叉车名称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配置CPC30-AG51,许可证编号TS251002-2024,生产企业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委托人陈述,2023年12月底,当事人共购买、投入四台叉车在该模压生产线上使用,用于原材料、成品模具的装卸。该四台叉车均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唐鑫根、委托人刘朝辉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4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叉车运输货物,但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以及责令其改正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在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后,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却仍然在使用叉车运输货物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3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刘朝辉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23年12月底,当事人在该模压生产线共购买、投入使用四台叉车,用于原材料、成品模具的装卸。该四台叉车均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2024年2月27日,本局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叉车运送货物,因其现场不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书。执法人员当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3月12日前办理使用登记。但截至2024年3月15日,当事人仍然没有办理使用登记。
证据(五)2024年2月27日和2024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场所对厂区入口和正在使用的叉车进行拍摄的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一直在使用叉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本局认为,特种设备的使用涉及到生产安全,必须对其进行动态监管。当事人自2023年12月起,一直使用4台叉车,均未办理使用登记;在本局责令其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且继续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2024年3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 04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当事人的叉车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违法时间不足3个月,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裁量基准之1“从轻处罚情形”中“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违法时间不足3个月......”“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所指。
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4台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2万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