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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96号
发布时间:2024-04-24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174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4-2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96号
当事人:醴陵先德水电材料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B341N1T
营业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阳三石路78-1号
经营者:温先德
有效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4********
2024年1月9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阳三石监管所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管理股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01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2300449),以及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CLG01202302251),当事人销售的海盐申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为220V-50Hz1180W IPX2“富得利”牌室内加热器(浴霸)经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内部布线、接地措施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GB4706.27-2008”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现场未发现当事人店面内有检验报告中同一个规格型号室内加热器(浴霸)销售。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9日报本局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0日从醴陵市通达电器经营部购进海盐申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为220V-50Hz1180W IPX2“富得利”牌室内加热器(浴霸),共购进2台,进价85元/台,销售价100元/台。经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该样品检验,所检项目中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内部布线、接地措施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GB4706.27-2008”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至检查之日止,上述抽检批次室内加热器(浴霸)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为200元,利润为30元。当事人自称未建立财务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编号为NO:2024-01号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CLG01202302251)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海盐申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富得利”牌室内加热器(浴霸),型号规格:220V-50Hz1180W IPX2,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GB4706.27-2008”要求的事实。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各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送达并经当事人签收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此次抽检不合格的室内加热器(浴霸)。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温先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进货来源以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进销货1张,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 2024年4月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5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在本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态度端正,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型号规格为:220V-50Hz1180W IPX2“富得利”牌室内加热器(浴霸)产品;
二.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3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元,合计罚没款33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