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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00号

发布时间:2024-04-29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00

                                               

 

 

 

当事人:醴陵恒新出口烟花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Q5MH2X4

住所:醴陵市船湾镇增加滩村

法定代表人汤娟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居民身份证 430***************

经营范围:烟花爆竹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26日,我局收到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2024016号)以及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4-03ZC010189一份,报告显示当事人公司于202310月生产的名称为100发满城烟花组合烟花”的产品经抽样检验,结构和材质检验项目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依据《2023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303-2023)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签收后表示不复检。本局于2024年2月6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24年3月25日,泗汾所收到市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2024016号)以及由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FZJC240203一份,报告显示当事人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生产的名称为“浪漫之夜(组合烟花)”的产品经抽样检验,结构和材质项目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依据《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经查当事人系20181206日在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烟花类:组合烟花类(B、C)生产及销售。1、当事人2023年10月总共生产100发满城烟花组合烟花297箱生产后发给了各地的经销商因消费者购买后均已燃放无实际召回数量生产成本为27/,销售价格30/,货值金额8910元,获利891元。因被抽样单位永州市虹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当事人的产品直接客户,无销货记录,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组合烟花的产品入库记录一份。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厂房进行检查未见上述产品库存。2、2023年5月13日总共生产“浪漫之夜(组合烟花)”148箱,生产后发给了吉林的经销商,因消费者购买后均已燃放无实际召回数量,生产成本为32元/箱,销售价格为40元/箱,货值金额5920元,获利1184元。因被抽样单位乾安县宏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当事人的产品直接客户,无销货记录,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组合烟花的产品入库记录一份。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厂房进行核查未见上述产品库存。上述两个不合格批次产品共计货值金额14830元,获利2075元。

上述事实主要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市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2024016号、№:2024038号原件2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三:当事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烟花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汤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黄燕燕处理醴陵恒新出口烟花有限公司组合烟花抽检不合格相关事宜。

证据五: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汤娟和被授权人黄燕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个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4-03ZC010189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生产的名称为“100发满城烟花(组合烟花)”的产品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

证据七: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FZJC240203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13日生产的名称为“浪漫之夜(组合烟花)”的产品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

证据八:《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2月6日和2024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九: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2份和检查照片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办公室电脑提供的产品入库记录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100发满城烟花(组合烟花)”产品和“浪漫之夜(组合烟花)”产品的事实。

证据十一:我局对当事人询问笔录原件2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十二:当事人出具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对不合格问题进行了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4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4〕第5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的烟花产品抽检被判不合格,已销售部分未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整改报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者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75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1.6倍处罚款23728元,合计罚没款25803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2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