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01号

发布时间:2024-04-29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01

                                               

 

 

 

当事人:醴陵杰邦物流服务部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C4C0MX8Y                  

住所(住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阳三石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肖美丽                    

身份证号码:432***************                 

联系电话:193********                         

2024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杰邦物流服务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一台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装卸货物。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4〕第035号,责令当事人在未取得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24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在使用上述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11月在长沙自行出资购买产品编号:317030640068,,特种设备代码:51101010329201740068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主要用来服务部装卸货物,购买发票遗失,已提供叉车的合格证明。2024年3月11日,我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该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装卸货物。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4〕第035号,责令当事人在未取得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24年3月25日,本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在使用该叉车且未办理登记许可证。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2024年3月11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装卸货物。

3.2024年3月25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照片二张,证明执法人员再次对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仍在使用该叉车且未办理登记许可证。

4、本局在当事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4〕第035号)、《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了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立即停止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6.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

本局于2024年4 月10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 38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系初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未造成安全事故,能积极配合、提供资料。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五、违法行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此行为发生前未曾使用过特种设备且在立案调查时已完成整改的;或者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1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2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