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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05号
发布时间:2024-04-3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192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4-3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05号
当事人:醴陵市胜南食品商行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神福港居委会下截街组19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DWNE32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日用杂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
经营者:李爱民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50********
2024年3月4日,本局接到市局消保股转办的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工单号030020240302000405),投诉人反映:3月1日在醴陵市神福港码头胜南食品商行购买了过期的榨菜,要求赔偿。2024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茶山镇神福港居委会的醴陵市胜南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商店货架上摆放有14包待售食品“红昇®涪陵榨菜”,品名:方便榨菜,净含量:50克,产地:重庆市涪陵区,生产企业:重庆市涪陵区红日升榨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见封口处,该食品外包装可见一处喷码日期:2021/09/07,保质期:12个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已在相关文书签字确认。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24年3月5日予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系本局2012年09月21日登记办理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281MA4MDWNE32,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等,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编码:JY14302810382228,有效期至2028年7月19日,经营项目含预包装食品销售。2024年3月4日,消费者刘女士反映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购买了6包涪陵榨菜已超过保质期。经核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待售食品“红昇®涪陵榨菜”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7日,保质期12个月,于2022年9月6日过期。上述涉案食品系当事人于2021年10月6日从醴陵市彩平南杂经营部进货,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保留了进货票据。该批次“红昇®涪陵榨菜”当事人共进货30包,进货价0.25元/包,销售价0.5元/包,该食品超过保质期限2022年9月6日之后被售出6包,剩余库存14包,执法人员现场实施了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了编号为醴市监强措字〔2024〕07002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发后,当事人向购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消费者退赔了费用30元,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上述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10元,当事人销售所得3元,获利1.5元,违法获利已退赔消费者。故本案货值金额1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二)、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事件030020240302000405工单)、向消费者转账记录截图,证明:(1)案件来源;(2)当事人向消费者退赔了费用,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证据(三)、2024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拍摄的照片二份(共7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对当事人制作的醴市监强措字〔2024〕070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文书编号为07002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一份、《送达回证》一份、编号为湘财通字(2023)No00020355的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并且当事人已签字确认;
证据(六)、2024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茶山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上述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0元、销售获利为1.5元;
证据(七)、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的进货时的出库单1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食品的进货情况,当事人进购食品时索证索票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经营者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 2024年4月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5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为10元,造成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能够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种违法行为“【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种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红昇®涪陵榨菜”14包;
二.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