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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06号
发布时间:2024-04-3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193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4-3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06号
当事人:醴陵市竹海堂福兴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
证号:湘CA7332469(更)
主营项目: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
地址:醴陵市茶山镇茶山居委会福星塘组;
质量负责人:王娟;
身份证号码:430***************。
2024年2月18日,我局接到消保股转办的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投诉人反映“在醴陵市茶山镇竹海堂大药房(福兴店)售卖过期的珍视明滴眼液,商家只愿意原价赔偿,认为不合理,故来电反映,请核查处理”。
2024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人,投诉人告知其于2024年2月13日19:54:53在茶山镇竹海堂大药房(福兴店)扫码支付给药房负责人王娟23元,购买一瓶有效期至2023年10月的珍视明R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执法人员于当日到位于茶山镇茶山居委会福星塘组的醴陵市竹海堂福兴大药房开展检查,发现药品柜中有一瓶珍视明R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待售,生产日期2023年8月,有效期至2024年7月,现场未发现当事人销售过期的药品。药房负责人王娟经查询收款记录发现其于2024年2月13日19:54:53有一条23元的收款,与投诉人提供的付款记录的相关金额和时间信息一致。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投诉人提供的付款记录1份、有效期至2023年10月的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包装一个,投诉人邮寄上述两个证据的快递包裹照片1张,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各1份,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的收款记录1份、供货商资质证明资料1份,湖南世东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代合同)1份,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系2022年5月19日在醴陵市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NJ8P02D。并于2022年9月15日取得了醴陵市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22年9月15日至2025年12月17日,登记号:湘CA7332469(更)。主要经营范围包括药品零售;食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品销售;化妆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2022年10月19日,当事人以12.5元/瓶的价格从湖南世东医药有限公司购进5瓶1180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珍视明)/13ml/眼用制剂/国药准字Z10880003/,批号211104,有效期至20231031。2023年10月之前以23元/瓶的价格售出4瓶,2024年2月13日以23元/瓶的价格售出1瓶。涉案货值金额23元,获利10.5元,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2024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了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一份,证明了案件来源;
证据五、快递包裹外包装照片1张,证明了投诉人邮寄证据文件给我局执法人员的事实;
证据六、投诉人邮寄包裹内所有物品照片1张,证明了投诉人邮寄物品包括购买的过期眼药水包装盒1个和付款记录1份;
证据七、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的微信收款助手页面个人收款23元截图1份;投诉人邮寄过来的扫二维码付款-给娟支付成功23元的页面截图1份,过期眼药水包装盒1个,证明了当事人向投诉人销售劣药的基本情况和违法事实;
证据八、2024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茶山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获利情况和违法事实;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九、当事人的负责人向我局提供的湖南世东医药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索取、留存了涉案药品供货商资质;
证据十、当事人的负责人向我局提供的湖南世东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代合同)1份,证明了涉案药品进货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4年4月 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5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零售产品货值金额23元,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湘药监发〔2022〕18号)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和第二十四条:“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0.5元。
二、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款4000元,合计4010.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