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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07号

发布时间:2024-05-0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07

                                               

 

 

 

当事人:醴陵市虾子羊肉粉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39W7965                        

住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泉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祖伦                  

身份证号码:522***************                    

联系电话:186********                  

2024年4月3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醴陵市虾子羊肉粉店现场检查时,在该店经营场所发现有待销售的2盒“伊利”纯牛奶,生产商: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 :250ml,生产日期:20231002,保质期:6个月;1瓶“海天”金标生抽(已开封),委托方: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20510,保质期:18个月。现场检查时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日报本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销售的“伊利”纯牛奶和“海天”金标生抽是从阳三石一食品店购进,“伊利”纯牛奶于2023年11月份购进了6瓶,进货价格是3.5元/瓶,销售价格是4元/瓶,过期之后没有销售;“海天”金标生抽(已开封)于2022年7月份购进了2瓶,进货价格是6.5元/瓶,是与其他佐料一起调配用来制作羊肉粉的,过期之后与其他没有过期的生抽一起使用过制作羊肉粉,没有单独计价,获利6元;当事人没有留存进货票据,也没有登记台账。当事人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仍然有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2、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拍摄打印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易小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易小娥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的整改自查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整改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4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第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而且态度端正,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2盒“伊利”纯牛奶,1瓶“海天”金标生抽(已开封);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元,合计500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2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