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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08号

发布时间:2024-05-0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08

                                               

 

 

 

当事人:醴陵市隆祥花炮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870373113

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白兔潭镇田心村

执行合伙事务人:彭强

联系方式:131********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花爆竹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年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No:2023JZ163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隆祥花炮厂生产销售的“隆祥发财炮”经检验被判断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8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左勇主办、金涛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2024年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No:2023JZ163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株洲醴陵烟花爆竹发展研究中心对你厂生产的产品名称为“隆祥发财炮(爆竹类)”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部件-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和GB24426-2015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至2024年3月14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4年3月23日,当事人供述经检验批次的“隆祥发财炮(爆竹类)”产品共计生产460卷,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4元/卷,销售价4.5元/卷,共计货值金额2070元,获利2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报告编号为2023JZ163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隆祥发财炮(爆竹类)”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执法人员2024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4年2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在该厂成品仓库内未发现《检验报告》中的“隆祥发财炮(爆竹类)”产品库存。

5.2024年3月23日对当事人执行合伙事务人的询问笔录和醴陵市隆祥花炮厂出库单各一份,证明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为2023JZ163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的事实。二、《检验报告》中“隆祥发财炮(爆竹类)”产品的成本价、销售价、生产数量、货值、获利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4年4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6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裁量基准】一般情形: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3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处罚款4140元,合计罚没款437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2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