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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09号
发布时间:2024-05-0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199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5-0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09号
当事人:醴陵市五一花炮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PG82X9H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醴陵市李畋镇富里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刚
联系方式:186********
身份证号码:430***************
经营范围:烟花爆竹生产
2024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NO:FZJC240019、NO:FZJC240046、NO:FZJC240125的三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醴陵市五一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上述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刚 ,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2024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NO:FZJC240019、NO:FZJC240046、NO:FZJC240125的三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爆竹产品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三份《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24年4月10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4年4月12日当事人陈述,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5000元,获利1120元。当事人提供了相关销售单据及财务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3月26日本局案件线索交办单及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编号NO:FZJC240019、NO:FZJC240046、NO:FZJC240125的三份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以及2024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以上《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4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没有以上《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库存。
证据五、2024年4月12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FZJC240019、NO:FZJC240046、NO:FZJC240125的三份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报告中产品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5000元,获利1120元。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不合格产品的出库单据及财务证明三份,证明其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价格及货值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4年4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6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一项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120元,并处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11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