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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10号

发布时间:2024-05-0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10

                                               

 

 

 

当事人:醴陵市兴宇花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4Q21QB79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明月镇东江村上麦田组         

法定代表人杨子建 

身份证号码:430***************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53********

202426日,本局接到由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XZJ/20231123026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抽检产品名称:兴宇玫瑰红(鞭炮),抽样单编号:JNJD2306139,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8日,规格型号:200型,样品等级:C级,受检单位:济阳县济北回河村农资农家店,标称生产者:醴陵市兴宇花炮有限公司,抽样日期2023年11月21日,抽样数量:检6盒/备6盒,库存数量:200盒,检验日期:2023年11月27日-2023年12月13日,检验依据:GB1036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检验报告》中显示该款 “兴宇玫瑰红(鞭炮)”在销售包装标志上因未标明数量而检验不合格;引燃装置因非绿色安全引线、无明显标识、引燃时间不达标而检验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标志、部件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济南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6日前往当事人送达此《检验报告》,已由当事人签收确认,并现场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不服,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经市局领导批准,局于2024年2月6日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证:此次抽检的“兴宇玫瑰红(鞭炮)”系当事人于2023年9月生产,共生产30盒,单价为2元/盒,总货值为600元,总获利60元。当事人称:此批“兴宇玫瑰红(鞭炮)”系2023年8月份与莱芜市隆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生产的,因客户对供货时间要求较高,为了顺利完成订单,同时开拓山东市场,便在客户未确定产品规格(数量)前便制作产品标志;因工人在制作这批“兴宇玫瑰红(鞭炮)”疏忽大意,未按规定使用绿色安全引线,使用的是已淘汰的普通引线,才导致抽检不合格。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仓库内未发现有涉案的“兴宇玫瑰红(鞭炮)”剩余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的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杨子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编号为NO.2024011号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证明案件来源信息。

证据、由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XZJ/20231123026的《检验报告》一份、编号为JNJD2306139的《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一份,证明此次抽检任务来源,及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兴宇玫瑰红(鞭炮)”烟花的售价、批量、抽样数量、不合格项目等事实情况。

证据、由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6日制作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现场签收编号为TXZJ/20231123026的《检验报告》的事实情况。

证据、由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6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及执法人员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涉案的“兴宇玫瑰红(鞭炮)”的事实情况。

证据、由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7日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明月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子建进行询问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兴宇玫瑰红(鞭炮)”的生产、数量、单价、货值、获利等情况,以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由当事人提供的加盖公章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兴宇玫瑰红(鞭炮)”订单来源、订单数量、销售价格等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4年4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2024〕第6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所得仅为60元,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94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60元,合计金额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2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