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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14号

发布时间:2024-05-0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14

                                               

 

 

 

当事人:醴陵市富里镇大垅花炮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189923342T

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住所:醴陵市白兔潭柏大

执行事务合伙吴旺

联系方式:139********

身份证号码:430***************

经营范围:烟花爆竹生产

2024318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2023ZJ095、2023ZJ096、23YHZ-1059、TXZJ/20231203012、TXZJ/20231203013、TXZJ/20231110467的六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富里镇大垅花炮厂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当日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吴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2024318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2023ZJ095、2023ZJ096、23YHZ-1059、TXZJ/20231203012、TXZJ/20231203013、TXZJ/20231110467的六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爆竹产品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4318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2442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448当事人陈述,上述爆竹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13180元,获利1396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出库单据及相关财务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3月18日本局案件线索交办单及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执行事务合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编号2023ZJ095、2023ZJ096、23YHZ-1059、TXZJ/20231203012、TXZJ/20231203013、TXZJ/20231110467的六份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以及20243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以上《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20243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没有以上《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库存

证据202448日对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吴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3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2023ZJ095、2023ZJ096、23YHZ-1059、TXZJ/20231203012、TXZJ/20231203013、TXZJ/20231110467的六份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报告中产品现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13180元,获利1396元。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不合格产品的入库、销售单据及财务证明四份,证明其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价格及货值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44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5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一项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

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396元,并处罚款24000元,合计罚没款2539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2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