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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16号

发布时间:2024-05-0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16

                                               

 

 

 

当事人:醴陵市京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4PL5FJ60

住所(住址)醴陵市王仙镇司徒村                             

法定代表人 胡明成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5********                             

联系地址:醴陵市王仙镇司徒村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8年5月25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爆竹类的销售。经调查,醴陵市京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所销售的“10000型”林都大地红(爆竹类)产品是该公司委托醴陵中意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生产,“10000型”林都大地红(爆竹类)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物均是由醴陵市京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醴陵中意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只仅仅负责生产初级半成品,醴陵市京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产品仓库是设置在醴陵中意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内,上述两家公司均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醴陵市京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10000型”林都大地红(爆竹类)产品是客户私人定制,在该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有“10000型”字样,但该产品未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5通用安全质量要求 5.1标志 5.1.3销售包装标志的基本信息应包含:产品名称、消费类别、产品级别、产品类别、制造商名称及地址、含药量(总药量和单发药量)、警示语、燃放说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计数类产品应标明数量。”的要求标注计数类产品数量,从而引起消费者误解。醴陵市京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对其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该公司所销售的“10000型”林都大地红(爆竹类)产品总计销售200箱,成本价是100元每箱,销售价格是135元每箱,总计销售金额为27000元,所获利润7000元,目前,当事人已向我所提供了“关于林都大地红10000型产品”的情况汇报说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在当事人成品仓库内已无该产品的库存,该产品也无法召回。当事人自认其销售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网络舆情处理单》及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伊市监伊案移(2024)1号),证明“10000 型”林都大地红(爆竹类)产品存在问题。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2024年2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检查情况,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上述该批次这种产品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四、2024年2月2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及2024年2月27日对醴陵中意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当事人所销售的该批次这种不合格产品经营情况及所获利润情况及未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5通用安全质量要求 5.1标志 5.1.3销售包装标志的基本信息应包含:产品名称、消费类别、产品级别、产品类别、制造商名称及地址、含药量(总药量和单发药量)、警示语、燃放说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计数类产品应标明数量。”的要求,未标注计数类产品数量的从而引起消费误解的问题。

证据五、当事人向我所提供的“关于林都大地红10000型产品的情况汇报说明”。证明当事人未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的要求标注数量,但当事人积极改正错误,并无主观意愿故意为之。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市局于20244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41《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销售的“10000 型”林都大地红(爆竹类)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5通用安全质量要求 5.1标志 5.1.3销售包装标志的基本信息应包含:产品名称、消费类别、产品级别、产品类别、制造商名称及地址、含药量(总药量和单发药量)、警示语、燃放说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计数类产品应标明数量。”的要求标注数量,而当事人并未履行从而引起消费误解,直至案发被查获,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积极配合调查整改,但当事人上述产品均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裁量基准】参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及“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充分考虑到当地农村经济水平,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进行整改,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000元,并处以货值金额27000元金额的1.1倍罚款29700元,总计罚没款金额367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2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