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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18号
发布时间:2024-05-0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201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5-0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18号
当事人:张淑芬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52********
联系地址:醴陵市板杉乡寨下村办冲组
2024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五里牌社区礼泉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现场大厅饮品销售柜内发现有8瓶娃哈哈白桃味果汁乳饮料,生产日期20230501、保质期9个月;有2瓶武功山金尊全麦芽啤酒,生产日期20230605,保质期9个月;有2瓶大富康园牌原味老酸饮品,生产日期20230309,保质期9个月;在厨房发现有半袋腐竹、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8日,保质期120天。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且上述食品均已过期。本局于2024年3月27日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从2023年7月起租赁该经营场所从事餐饮服务,至2024年3月27日本所检查日止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额为9000余元;当事人自营业开始购进娃哈哈白桃味果汁乳饮料(生产日期20230501、保质期9个月、净含量450ml)、大富康园牌原味老酸饮品(生产日期20230309,保质期9个月、净含量320克),均以5元/瓶售出;购进武功山金尊全麦芽啤酒(生产日期20230605,保质期9个月、净含量1L),以26元/瓶售出;购进腐竹(生产日期2023年8月28日,保质期120天)加工成菜品香炒腐竹以18元/份售出;至我所检查时止,当事人货架上仍有超过保质期的8瓶娃哈哈白桃味果汁乳饮料、2瓶武功山金尊全麦芽啤酒、2瓶大富康园牌原味老酸饮品;在厨房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半袋腐竹,货值金额合计为102元。自检查时止,当事人自认未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和财务账目,过期食品未售出,当事人上述两种行为均未获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1份和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现场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以及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醴市监强措字【2024】03-032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五、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查找原因进行改正;
证据六、当事人积极办理的相关证件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4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市监听告〔2024〕第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的经营额为9000余元,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办理有关手续,符合《实施办法》减轻情节,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一项“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少于5万罚款”规定进行自由裁量,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