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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21号
发布时间:2024-05-14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2243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5-1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21号
当事人: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2251621XM
法定代表人:丁志芳
身份证号码:430***************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摄影扩印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2007年09月17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0月8日,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度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湘市监认[2023]86号)部署,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对当事人进行了监督抽查,发现当事人在进行柴油机动车检验检测过程中,不透光烟度计采样管的探头有效长度不足400mm,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847-2018 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A.4.1项规定,并出具了不实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株洲市案件线索交办函》(株市监认字[2024]1号)复印件1份以及市局交办的《案件线索交办单》№:2024003号,证实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从事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23年度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情况的通报》(湘市监认[2024]3号)复印件1份,证实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不透光烟度计采样管探头有效长度不足400mm”问题;
证据四:《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表》及《监督检查问题确认表》复印件各1份,证实在2023年10月8日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不透光烟度计采样管探头有效长度不足400mm”问题,当事人已签字盖章确认;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847-2018 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复印件1份,证实在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检验检测方法中,规定了“排气取样探头插入汽车排气管中至少400mm”;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430200022309271146110141、430200022309271521460161、430200022309281508490141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复印件3份,证实当事人于2023年9月27日、28日出具了不实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
证据七:2024年2月19日现场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已对不透光烟度计采样管探头进行了整改;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日期为2023年10月26日《整改报告》1份,证实当事人整改情况;
证据九:2024年2月19日现场检查相片4张,证实在检查之日,当事人已对不透光烟度计采样管探头进行了整改,有效长度超过了400mm;
证据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十一: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2023年10月8日监督抽查中,不透光烟度计采样管探头有效长度不足400mm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认可的监控录像视频2段,证实在2023年10月8日监督抽查之日以及之前,当事人的不透光烟度计采样管探头有效长度不足400mm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4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6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鉴于当事人能够及时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上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