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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22号

发布时间:2024-05-1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22

                                               

 

 

 

当事人:醴陵市沈潭镇佳香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H77543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

经营者:刘建华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4月1日,我局接到市局编号:2024025转办单(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3240306762-S,报告显示:醴陵市沈潭镇佳香酒楼于2024年3月8日购进的辣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日将不合格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表示不申请复检。我局于报告送达当日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4月12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18年04月19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3年8月8日新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4年3月8日从醴陵城内流动商贩购进10斤辣椒,进价为3.5元/斤,总计货值35元。该辣椒经2024年3月8日监督抽样数量5.6斤,剩余4.4斤辣椒已由当事人工作餐和顾客食用完,当事人自述获利10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4025)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3240306762-S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辣椒的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五: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件。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者刘建华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陈建香处理醴陵市沈潭镇佳香酒楼辣椒抽检不合格相关事宜。

证据七:当事人经营者刘建华和被授权人陈建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个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八: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酒楼没有库存不合格的辣椒。

证据九: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酒楼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十: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十一:当事人出具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对不合格问题进行了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4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4〕第4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元,共计501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6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