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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24号

发布时间:2024-05-1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24

                                               

 

 

 

当事人:醴陵市石坚无糖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C4JRCQ90

住所:醴陵市浦口镇贯古社区

法定代表人:石金根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2********                                

2024年4月15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管平台转来的投诉信息。投诉人称当事人涉嫌非法广告宣传。执法人员赶赴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设于公司门口的广告牌显示“石金根无糖粉丝 调理糖尿病 不吃药 不打胰岛素 电话132********”,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构成“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上述核查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石金根,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12月6日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食品、保健品销售等业务。2024年4月15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管平台转来的投诉信息。投诉称当事人虚假宣传。执法人员赶赴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设置于公司门口的广告牌显示石金根无糖粉丝 调理糖尿病 不吃药 不打胰岛素 电话132********,门头有“糖尿病 不吃药 不打针”字样。据当事人陈述,上述广告牌在当地一家打印社制作,无糖粉丝系委托山东六六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为宣传“石金根无糖粉丝 调理糖尿病 不吃药 不打胰岛素 电话132********”,总共支付广告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南省市场监管平台投诉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及现场、产品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在其公司门口设置有内容为“石金根无糖粉丝 调理糖尿病 不吃药 不打胰岛素 电话132********”的广告牌,在其门头有“糖尿病 不吃药 不打针”字样以及产品的包装、标识情况。

证据(四):2024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石金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公司门口内容为“石金根无糖粉丝 调理糖尿病 不吃药 不打胰岛素 电话132********”的广告牌为当事人设置、广告牌在当地一家打印社制作,无糖粉丝系委托山东六六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为宣传“石金根无糖粉丝 调理糖尿病 不吃药 不打胰岛素 电话132********”并总共支付广告费用1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产品无糖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石金根”文字商标经过注册,粉丝中未检出糖分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粉丝虽然无糖,但确系普通食品。当事人为使其产品易于推销,宣传糖尿病人食用其无糖粉丝后,可以不吃药、不打胰岛素。该广告涉及到疾病治疗功能,并使用了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构成“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4年4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47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当事人广告费用1000元,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九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广告费用不足 5 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或者浏览人数较少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1 倍以上少于 1.6 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10 万元以上少于 13 万元的罚款”所指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和裁量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并在醴陵市浦口镇的范围内消除影响;

二、对当事人按照广告费用1.6倍处以16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