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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25号
发布时间:2024-05-1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2307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5-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25号
当事人:醴陵市联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MA4TC2NU3U
类型:单位食堂
法定代表人:邱强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柞树湾组3号
身份证号码:430***************
2024年3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一起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后,按程序对当事人用于食堂的食品材料红椒进行了抽样。2024年3月2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2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4年3月5日,当事人从中农联蔬菜批发市场醴陵市张武明蔬菜配送中心购入红椒,购入价7元/斤,一共购入40斤,计货款280元。购回后用于食堂加工成热菜提供给厂里职工食用,并于2024年3月7日前全部食用完。采购时当事人没有查验红椒的检验证明及供货方资质,送货单据也没有保存,2024年3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依程序对当事人食堂用于加工的这批红椒进行了抽样。2024年3月2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的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书(№:4303240306641-S),检验结论: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检验报告书送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检查现场当事人未提供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红椒的检验证明。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记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使用红椒的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资质。
4.《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堂经营资质。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邱强的自然人资质。
6.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的情况。
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检测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食堂加工用的原材料进行了抽样。
9.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等附件,证明检验机构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并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
10.检验机构资质证明和抽样过程照片,证明检验机构检验资质和检验人员抽样的经过。
11.当事人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4月2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7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积极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依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