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4007号
发布时间:2024-05-1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城管局 来源:市城管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2315
- 发文机关:市城管局
- 发布时间:2024-05-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城管局
- 状 态:
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4007号
名 称:醴陵***美食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
经 营 者:兰*豪
经营者住址:湖南省醴陵市茶山镇转步口村******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五里牌村******
联系电话:189****9592
你店于2024年4月23日16时32分在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五里牌村凯旋城109号门面店外堆物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本机关于 2024年4月23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店于2024年4月23日16时32分在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五里牌村凯旋城109号门面外堆放红色帐篷及烧烤机的位置长2.4米、宽2.4米,违法占地面积为5.76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行政处罚检查记录;
2、涉嫌违法通知书;
3、涉嫌违法改正情况复查记录;
4、调查(询问)通知书;
5、授权委托书;
6、调查(询问)笔录;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9、责令停止(改正)情况复查记录;
10、当事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11、经营者户籍证明材料;
12、授权委托书;
13、受托人户籍证明材料;
14、经营者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和按捺手印,本机关决定予以采信。
本机关于 2024年4月24日对你店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株(醴)城行停(改)通字〔2024〕第4007号),责令你店在2024年4月25日12时00分前改正店外堆物的行为。我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15时23分对你店店外堆物的行为进行责令停止(改正)情况复查,发现你店依然没有按要求改正店外堆物的违法行为,店外还是堆放着烧烤机、帐篷、桌子、凳子、塑料筐等东西。
综合以上情况,你店店外堆物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你店2024年4月23日16时32分店外堆物的行为,责令你店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对你店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9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醴)城行告字〔2024〕第4007号),告知你店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店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店于2024年5月9日15时44分签收上述文书,你店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本机关均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为证。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现责令你店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改正店外堆物的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店店外堆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的行政处罚。
你店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款缴纳通知单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你店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5月16日
注:1、本决定书一式四份,分别为存档,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留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送达被处罚人。
2、被处罚人罚没款缴纳通知单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