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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12005号

发布时间:2024-05-20 访问量: 作者:市城管局 来源:市城管局 字体[ ]

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12005号

当事人名称:醴陵市******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D0******

经营者:赖*

身份证号:430281************

住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星悦茂******

联系电话:153****0468

建设的醴陵市******中心装修装饰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本机关于2024年4月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经营的醴陵市******中心位于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星悦茂******,醴陵市******中心总建筑面积为1712.73平方米,2023年11月8日开始装修,2023年12月28日装修完毕,2023年12月30日开始试营业,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醴陵市******中心装修装饰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禁止投入使用。你经营的醴陵市******中心存在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日9时0分对你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你于2024年4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责令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发现你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行政处罚检查记录;

2.醴陵市******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3.醴陵市******中心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张*身份证复印件;

4.《醴陵市******中心填铺项目室内装修合同书》复印件;

5.《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

6.醴陵市******中心(经营者:赖*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案现场勘验笔录;

7.《责令停止(改正)通知书》;

8.责令停止(改正)情况复查记录;

9.醴陵市******中心张*调查(询问)笔录;

10.湘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彭*程调查(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按捺手印)或盖章确认,本机关决定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情况,你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的规定

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拟决定责令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改正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给予你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29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醴)城行告字〔2024〕第12005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本机关均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为证。本机

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集体讨论决定

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改正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给予你单位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款缴纳通知单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5月14日

 

 

 

注:1、本决定书一式四份,分别为存档,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留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送达被处罚人。

2、被处罚人罚款缴纳通知单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