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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35号
发布时间:2024-05-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253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5-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35号
当事人:醴陵建宸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CQE1CP2G
住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办事处碧山村、万宜村
法定代表人:高慧琼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2024年3月6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24年3月6日购进的长豆角(豇豆)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4月1日,本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4303240306639-S),该《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与抽样不合格同批次长豆角(豇豆)。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本局于2024年4月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6日从醴陵市清艳食品蔬菜配送中心处采购了34.2斤长豆角(豇豆),由醴陵市清艳食品蔬菜配送中心配送至当事人食堂。当事人采购该长豆角(豇豆)的进货价为3.5元/斤,采购总金额为119.5元。该长豆角(豇豆)是用于食堂加工成热菜供学校师生食用,于2024年3月7日前全部使用完毕,没有库存。因为无法计算该长豆角(豇豆)加工成热菜后售卖多少份,所以售卖该长豆角(豇豆)的利润无法计算。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食堂内所使用的食品进行了自查整改,并向本局出具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4303240306639-S)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该案案件来源和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情况;
4.当事人委托书、被委托人黄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具有接受本局调查的资格;
5.对被委托人黄灿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使用不合格长豆角(豇豆)的情况;
6.醴陵市清艳食品蔬菜配送中心《送货单》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和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数量和价格的情况;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检测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食堂加工用的原材料进行了抽样;
8.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等附件,证明检验机构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并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
9.检验机构资质证明和抽样过程照片,证明检验机构检验资质和检验人员抽样的经过;
10.当事人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积极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5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7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事后积极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此裁量,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