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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37号
发布时间:2024-05-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2533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5-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37号
当事人:湖南亮宇出口花炮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828567852
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李畋镇凤形村
法定代表人:李飞
联系方式:150********
经营范围:烟花爆竹类生产;烟花爆竹批发;烟花爆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为:QGJ20230319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湖南亮宇出口花炮厂生产销售的“组合烟花类(花开吉祥)”经抽样检验,判定结果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5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烟花爆竹类生产;烟花爆竹批发;烟花爆竹零售。2024年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为:NO:ZB20240005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湖南亮宇出口花炮厂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为“组合烟花类(花开吉祥)”的产品,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结构和材质”,依据《2023年版 湖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及GB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9539-2015《烟花爆竹 组合烟花》要求,经检验,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年3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至2023年3月28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3年4月1日,当事人供述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完无法召回,且当事人未建立销售清单及相关账目。该批产品的销售价格为50元/个,成本45元/ 个。该批不合格产品共计货值金额为2500元。获利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2月26日市局案件线索转办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报告编号为QGJ20230319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组合烟花类(花开吉祥)”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执法人员2024年3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4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在该厂成品仓库内未发现《检验报告》中的“组合烟花类(花开吉祥)”产品库存的事实。
5.2024年4月1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飞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为QGJ20230319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的事实且不申请复检。二、当事人供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的成本价、销售价、生产数量、货值、获利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4年5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6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裁量基准】一般情形: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5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1.6倍处罚款4000元,合计罚没款42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