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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40号
发布时间:2024-05-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254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5-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40号
当事人:醴陵市滨江消防器材经营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QXL35G
经营者:兰水波
身份证号码:430***************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江源消防大队对面
经营范围:消防器材销售,维保及消防水电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2003年07月1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24年3月19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检,并出具编号为№:M2024-01-W006874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标称“湖南闽湘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03月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型号:MFZ/ABC4)经抽样检验,灭火剂检验(ABC干粉灭火剂第一主要组分含量)项目不符合GB4066-2017《干粉灭火剂》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2日,我局将检验报告原件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3月12日以36元/只的价格从株洲经销商处购进标称“湖南闽湘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03月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型号:MFZ/ABC4)3箱共计12只,除抽检外剩余灭火器均未销售,销售价为40元/只。当事人自认上述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480元,无获利,未做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2024042号,证实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从事消防器材销售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M2024-01-W006874,证实当事人经营的标称“湖南闽湘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03月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型号:MFZ/ABC4)经抽样检验,灭火剂检验(ABC干粉灭火剂第一主要组分含量)项目不符合GB4066-2017《干粉灭火剂》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六:《现场笔录》1份,证实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及当事人店内有上述不合格批次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数量;
证据七:现场检查相片3张,证实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有不合格批次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单》打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来源、时间、数量、购进价及货值;
证据九: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消防器材的事实陈述;
证据十:《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24]0425001号)及财物清单(编号042500101)、送达回证1份,证实执法人员已将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批次灭火器予以扣押。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
本局于2024 年5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8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灭火器虽未销售,但该灭火器系中央电视台“12315晚会”曝光的“湖南闽湘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以上情况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年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法律,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标称“湖南闽湘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03月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型号:MFZ/ABC4)11只;
三、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14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