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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47号

发布时间:2024-05-2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47

                                               

 

 

 

当事人:醴陵市万客隆商行孙家湾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CYR4J416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孙家湾镇龙虎湾村樟树组      

负责人:周贯柱

身份证号码:330*************** 

2024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一起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后按程序对当事人商行销售的螺丝椒、老姜进行了抽样。2024年3月2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4月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4日从长沙县黄兴镇家彬蔬菜经营部购进生姜38斤,购入价格为4.47元,销售价格每斤5.98元。从长沙县黄兴镇欣娜蔬菜经营部购进20件,每件17斤,进货价每斤1.76元,销售价格每斤1.98元。 采购时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至调查时止,该批次生姜、螺丝椒已经全部销售销售额共计900.44元,获利润132.18元。                                                                      

2024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一起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后按程序对当事人店中销售的螺丝椒、生姜进行了抽样。检验报告(NO:4303240307516-S)的内容为:食品名称:螺丝椒,购进日期:2024-03-10,被抽样单位名称:醴陵万客隆商行孙家湾分店,抽样日期:2024-03-1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4-03-29。检验报告(NO:4303240307518-S)的内容为:食品名称:老姜,购进日期:2024-03-10,被抽样单位名称:醴陵万客隆商行孙家湾分店,抽样日期:2024-03-1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NO:4303240307516-S)、(NO:4303240307518-S),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被抽检的生姜、螺丝椒的采购记录,无法提供供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被抽检螺丝椒、老姜的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的事实。

2.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螺丝椒、老姜的经过,以及检查时无法提供螺丝椒、老姜供货者的名称、联系方式的事实。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自然人资质。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质。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螺丝椒、老姜进行了抽样。                 

8.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等附件,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并且当事人收到该检验报告。

9.检验机构资质证明及抽样过程照片,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资质和抽样的经过。

10.当事人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整改。

11.当事人召回通知粘贴照片,证明当事人对外公开发出了召回通知。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5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8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额是900.44元,违法所得是132.18元。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积极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依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三)农贸市场、小型超市、小摊贩等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超限额度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抽检不合格的除外”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32.18元,对当事人并处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0132.1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2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