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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48号
发布时间:2024-05-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255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5-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48号
当事人:醴陵市丙炎食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QPYT92
经营场所:醴陵市孙家湾乡龙虎湾村
经营者:叶丙炎
身份证号码:430***************
2024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一起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后按程序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小红椒进行了抽样。2024年3月2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4月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3月11日从醴陵市中农联市场大鹏交易区6-7号门面醴陵市余建午蔬菜批发配送中心购进1件小红椒共26斤,购入价是每斤3.2元,共85元。采购时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当事人购回后以每斤3.9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至调查时止,该批小红椒已经全部销售,销售额共计103.48元,获利润是18.48元。
2024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一起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后按程序对当事人店中销售的小红椒进行了抽样。2024年3月2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4303240307556-S)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NO:4303240307556-S),并对当事人经验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进票据及未建立食品购进验收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被抽检小红椒的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小红椒的经过,以及检查时无法提供小红椒的购进票据及未建立食品购进验收记录等内容。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自然人资质。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质。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小红椒进行了抽样。
8.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等附件,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并且当事人收到该检验报告。
9.检验机构资质证明及抽样过程照片,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资质和抽样的经过。
10.当事人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整改。
11.当事人召回通知粘贴照片,证明当事人对外公开发出了召回通知。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5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听告字〔2024〕第6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积极整改,实施食品召回,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该批次小红椒的销售额为103.48元,利润18.48元。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18.48元,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共计罚没款5018.4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