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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51号
发布时间:2024-06-04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272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6-0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51号
当事人:湖南食为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53022613F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新塘组
法定代表人:漆**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居民身份证 430***************
经营范围:食品及农副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4月12日我局收到市局转发的12315投诉举报专办登记表和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内容为当事人2024年1月6日生产的米糠耳尖猪面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该产品属于速冻调制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第4.1要求,产品标识应注明即食或非即食,但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的字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4月15日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2010年4月1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速冻食品、肉制品和水产制品生产、加工、销售。2021年9月7日,国家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规定从2022年3月7日起实施,要求“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2024年4月12日我局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函,称当事人生产的米糠耳尖猪面速冻调制食品在包装袋上没有标注“即食与非即食”的字样。当事人承认因生产时疏忽未标注“即食与非即食”字样,该产品于2024年1月生产了20包,成本是6元/包,售价是7元/包,货值金额140元,获利20元。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4月15日对当事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见上述速冻调制食品库存和食品标签存货。案发后,当事人立即予以整改,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和重新制作的食品标签。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2315投诉举报专办登记表和投诉举报函打印件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三: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四: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厂房没有速冻调制食品库存和食品标签存货。
证据五: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的现场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八:当事人出具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对问题进行了整改。
证据九: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食品标签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标签予以更换。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5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8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初次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改正;或者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或者能说明食品、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000元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45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元,共计45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