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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59号
发布时间:2024-06-1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293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6-1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59号
当事人:醴陵市王坊镇阿鑫食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G0LF9R
经营场所:醴陵市王仙镇申熙村
经营者:刘**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9********
联系地址:醴陵市王仙镇申熙村
经查证:2024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商店的货架上检查发现有“素火鸡粒”包装食品,数量1包,生产日期:2022年2月16日,保质期五个月;生产商:湖南省志平食品有限公司,该种产品已超过食品保质期,此情况跟投诉举报所反映的情况相符合,经询问当事人得知该种产品是他人送货上门才购进的,数量20包,该种产品的进货价格为1元每包,销售价格2元每包,该种产品购进时已超出保质期,已出售19包,违法经营货值金额4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2、事实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0281002024032645262199)及附件图片,内容显示:醴陵市王坊镇阿鑫食品商店存在销售过期“素火鸡粒”食品的行为。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2024年4月9日现场监督检查时的照片4张,证明2024年4月1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财务清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所扣押涉案物品的详细情况。
证据(四)、2024年4月10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过期食品的情节,并且未建立食品进出货台账。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5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4〕第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造成危害后果轻微。充分考虑到当地农村经济水平,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用于经营的过期“素火鸡粒”食品一包;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40元并处以罚款5000元,合计50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