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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60号
发布时间:2024-06-1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293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6-1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60号
当事人:醴陵市东鑫机械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M51TGA8A
经营场所:醴陵市浦口镇碧泉村黄竹坝组
经营者:汤*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7********
2024年4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桥式起重机。当事人不能提供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证书。执法人员当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5月6日前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2024年5月8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监督检查记录,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的委托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15年5月25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机械生产及销售。2024年4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桥式起重机。当事人不能提供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证书。执法人员当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5月6日前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2024年5月8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当事人自认自2024年2月起一直使用该桥式起重机。经查,该桥式起重机械额定起重量5t,起升高度9m,生产企业为新乡市鹏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汤亭、委托人杨纯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和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4年4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桥式起重机,但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以及责令其2024年5月6日前改正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5月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在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后,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却仍然在使用该桥式起重机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5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杨纯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使用该桥式起重机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2、2024年4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该桥式起重机,当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在5月6日前办理使用登记。但截至2024年5月8日,当事人仍然没有办理使用登记。当事人委托人陈述自2024年2月起一直使用该桥式起重机。
证据(五)2024年4月19日和2024年5月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场所对正在使用的桥式起重机进行拍摄的照片十六张,证明当事人一直在使用该起重机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4月19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场所提取的《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桥式起重机械的生产厂家,起重机的类别、型号、规格、产品编号及额定起重量、起升高度等信息。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本局认为,特种设备的使用涉及到生产安全,必须对其进行动态监管。当事人使用该桥式起重机未办理使用登记;在本局责令其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且继续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4年5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听告字〔2024〕第6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当事人的桥式起重机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裁量基准之1“从轻处罚情形”中“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所指。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桥式起重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万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