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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64号

发布时间:2024-06-2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64

                                               

 

 

 

当事人:醴陵市涵轩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C0TL0X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东岸村下埠组

经营者:周**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方式:155********

2024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醴烟移[2024]第5号):当事人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东岸村下埠组33号从事烟经营,不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20年5月21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东岸村下埠组33号设立“醴陵市涵轩食品商行”(“美宜佳”加盟连锁店),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日用百货、烟、文具、玩具零售。当事人从2024年1月底开始,在店内设立一烟专柜,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至2024年4月29日止,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此期间,自称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总额为8500元,获利500元,未建立财务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4年5月8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醴烟移[2024]第5号)、醴陵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2024年4月25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有待售的烟草制品,且不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4月25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六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5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身份情况;

证据(五)、2024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基本信息,2、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3、当事人无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情况;

证据(六):2024年4月29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收银系统内查询的当事人4月初销售烟草制品的销售记录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烟草制品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5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9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总额为8500元,获利500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 二 [裁量基准] 2.一般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1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少于41%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00元,并处以罚款2500元,合计罚没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11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