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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66号

发布时间:2024-06-2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66

                                               

 

 

 

当事人:醴陵市鑫通交通设施经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MT4364N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长庆街道珊田村泉塘组

法定代表人:卜**

身份证件号码:430***************

2024年3月18日,我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由湖南闽湘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湘达龙牌MFZ/ABC2和MFZ/ABC4两种型号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以上两种型号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灭火剂检验(ABC干粉灭火剂第一主要组分含量)项目不符合GB 4351.1-2005《手提式灭火器 第1部分:性能和结构要求》、GB 4066-2017 《干粉灭火剂》的要求,所检项目不合格。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对未售出的11具MFZ/ABC2型和31具MFZ/ABC4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实施了查封。在法定复检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24年4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22日从长沙市望城区一湘隆消防器材经营部以23.5元/具的价格购进了12具MFZ/ABC2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以31元/具的价格购进了32具MFZ/ABC4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货值金额1274元。2024年3月18日,我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灭火器进行了抽样检验,MFZ/ABC2型和MFZ/ABC4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各抽样1具、留样1具。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11具MFZ/ABC2型和31具MFZ/ABC4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实施了查封。至此,该灭火器一直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 《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3.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字〔2024〕01-2802号)以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查封了当事人经营的灭火器;

4. 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灭火器的来源、进货价和销售情况;

5.检验报告两份(No:M2024-01-W006872,No:M2024-01-W006873),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灭火器不合格的事实;

6. 当事人提供的其与灭火器供应商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销售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不合格灭火器的来源、数量及购进价格。                                   

本局2024年5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2024〕90号),当事人于2024年5月31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其主要意见如下:

1. 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违法,其购进的灭火器来源合法,生产方资质齐全,产品标签、合格证齐全;

2. 涉案不合格灭火器数量少、所涉金额小,且未对外售出;

3.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针对当事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如下:

1.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第一点意见,部分采纳。该灭火器来源合法,当事人无法通过外观判断产品质量,无主观故意违法。但作为经营者,当事人未向供货商索要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未完全尽到进货查验义务;

2.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第二点意见,予以采纳。涉案数量小、金额少,且未售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3.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第三点意见,部分采纳。灭火器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同时又是消防产品,该产品含量严重不达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应当从重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被查封的42具灭火器;

二、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127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11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