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68号

发布时间:2024-06-2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68

                                               

 

 

 

当事人:株洲市供安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MAD4ENL4XP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郭家塘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件号码:430***************

2024年4月17日,本局接公安机关案件线索,有人报警称怀疑当事人销售的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我局随即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调查。经公安机关、消防大队及我局共同决定,本案件由我局调查处理。2024年4月19日,我局委托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对当事人经营的灭火器进行了抽样(其中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抽样1具,备样1具,抽样基数5具,由焦作电力集团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生产;4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抽样1具,备样1具,抽样基数21具,由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生产),于2024年4月22日将样品送至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经当事人维修后的灭火器灭火剂充装量检查和灭火剂质量检查(ABC干粉灭火剂第一主要组分含量)不符合XF95-2015《灭火器维修》标准要求,所检项目不合格。2024年5月6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不申请复检。本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的24具经维修后的灭火器实施了扣押,并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郭家塘村委会206号,在醴陵市内并无经营场所,其指派业务员在各地开展灭火器回收及销售工作。客户在购买当事人销售的灭火器时可以将自己原有的灭火器交由当事人回收,每个可抵扣约10元(据新旧程度略微变动)货款。当事人将回收的灭火器经过维修检测后在瓶身上张贴《灭火器维修合格证》再进行销售。2024年4月17日,当事人员工驾驶运载有38具灭火器来到醴陵推销,其中经当事人维修的灭火器26具(均张贴有当事人的《灭火器维修合格证》,销售价35元/具,货值金额910元),另有新灭火器12具。在醴陵市小饭局餐馆进行推销,该餐馆员工起初同意购买当事人2具维修灭火器,并开具了票据,但在付款阶段该员工发现收款信息为个人,便拒绝了付款,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怀疑当事人销售的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实际并未成功售出灭火器,此后也未销售,无违法所得。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当事人销售的经维修后的灭火器灭火剂充装量检查和灭火剂质量检查(ABC干粉灭火剂第一主要组分含量)不符合XF95-2015《灭火器维修》标准要求,所检项目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不申请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两份、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及我局依法扣押了当事人经营的灭火器;

3.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字〔2024〕01-2804号)以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了当事人经营的灭火器;

4. 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灭火器的来源、零售价和销售情况;

5. 当事人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灭火器的销售价格;

6.检验报告两份(No:M2024-01-W010310,No:M2024-01-W010311),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灭火器不合格的事实。                

本局2024年5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2024〕8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 没收被扣押的24具灭火器;

二、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273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11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