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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75号

发布时间:2024-06-2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75

                                               

 

 

 

当事人:株洲市鸿明创盛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QF28XF

住所:醴陵市板杉镇流碧桥村大屋组旧耿镜小学

法定代表人:郭*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91********

2024年5月13日,本局收到编号:2024046号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编号:SJ202404034号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小鱼小虾(熟制水产制品)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本局2020年10月13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受本局委托于2024年4月25日对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名称:小鱼小虾(熟制水产制品),商标:满堂鸿福,生产日期:2024年4月24日的食品抽检并于2024年5月13日出具编号为SJ20240403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6日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2024年4月24日共生产规格为200g/瓶的满堂鸿福牌小鱼小虾(熟制水产制品)9瓶,生产加工的成本价格是10元/瓶,销售价格是12元/瓶。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上述被抽检批次食品已销售完毕,销售总额108元,获利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场所现场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食品不合格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法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情况;

证据六、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食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2024年5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七、《食品召回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食品立即召回的事实;

证据八、《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的食品召回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 年6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9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08元,并积极实施食品召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自由裁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上述法律和裁量基准,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8元并处罚款10000元,合计1001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14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