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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85号
发布时间:2024-06-2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318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6-2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85号
当事人:醴陵市丁田龙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DBGX71
住所: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10号
经营者:丁**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五金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5月20日10时40分,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10号的醴陵市丁田龙百货商店进行检查,该店负责人丁**在场。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店内木质货柜上有标称:1、康師傅爆椒牛肉面10桶,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230711、保质期:六个月、保质期至20240110、净含量:面饼+配料107克、制造商:长沙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宁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月谷路2号;2、劲牌中国劲酒11瓶,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190910、保质期:三年、净含量:125ml、生产企业:劲牌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69号;3、康師傅爆椒牛肉面7包,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231101、保质期:六个月、保质期至20240430、净含量:面饼+配料103克、制造商:长沙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宁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月谷路2号,上述预包装食品在检查之日已超过保质期。本局执法人员经报局领导审核批准,于检查现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了醴市监强措〔2024〕05-40号决定书,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并表示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系1997年3月7日在本局办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烟草制品、日用百货和预包装食品。当事人于2020年从醴陵市彩平南杂经营部购进劲牌中国劲酒15瓶,进价为9元/瓶,售价11元/瓶,当事人经营者在疫情期间自己食用了4瓶。2023年11月当事人从醴陵市彩平南杂经营部购进桶装康師傅爆椒牛肉面1件(每件12桶),进价4元/桶,其中2桶在2023年12月售出,售价为5元/桶;袋装康師傅爆椒牛肉面购进了1件(每件24包),进价1.5元/包,其中17包在2024年2月售出,售价为2元/包。
至2024年5月20日本局检查日止,当事人店内货柜上还有桶装康師傅爆椒牛肉面10桶、劲牌中国劲酒11瓶、袋装康師傅爆椒牛肉面7包,均已超过食品保质期。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共计货值金额为185元,当事人自述未做账。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丁田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本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证据四: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况。
证据五:现场检查照片和过期食品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和过期食品的情况。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表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申请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予以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七:《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签收。
证据八:《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予以扣押的财物单据。
证据九: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的来源。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4年6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4〕第7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质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桶装康師傅爆椒牛肉面10桶、劲牌中国劲酒11瓶、袋装康師傅爆椒牛肉面7包;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