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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62号

发布时间:2024-06-2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62

                                               

 

 

 

当事人:湖南省锦兔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C8AUBY0F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立新村曾家塘组

法定代表人:李*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其他食品批发;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批发;日用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批发;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自主开展法律法规未禁止、未限制的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年2月25日,当事人与醴陵市沈潭镇柞市中学签订了定点采购协议,该校食堂的食品和原材料由湖南省锦兔贸易有限公司配送销售至醴陵市沈潭镇柞市中学。在签订采购协议当日,醴陵市沈潭镇柞市中学向当事人采购了2件由湖南大丰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荷花卷食品,每件20包,总计数量为40包。当事人公司的销售负责人李金林用面包车将食品配送销售至醴陵市沈潭镇柞市中学,并提供了送货票据和公司的证照。

2024年3月14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沈潭镇柞市村杨家龙组1号的醴陵市沈潭镇柞市中学食堂进行检查,该校总务老师丁利军在现场。执法人员发现该学校食堂的冰柜内有食品名称:荷花卷23包,食品包装袋上标注生产日期2023010610,保质期限:-18℃条件下12个月,生产商为湖南大丰斋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500克/包,上述食品在检查之日涉嫌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经报局领导审核批准,于检查现场对上述荷花卷食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醴陵市沈潭镇柞市中学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应商湖南省锦兔贸易有限公司的证照凭证、采购协议、送货票据。

经查,当事人系2023年2月6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23年03月06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该荷花卷食品于长沙康怡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10件,进货价为95元/件,配送销售了2件荷花卷食品至醴陵市沈潭镇柞市中学,销售价为130元/件,货值金额共计260元,获利70元。至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3月14 日在醴陵市沈潭镇柞市中学检查发现该荷花卷食品日期问题后,当事人联系厂家将公司仓库的剩余荷花卷食品进行了退货。2024年3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1份《通告》,《通告》中内容湖南大丰斋食品有限公司内包1号线于20240106生产的荷花卷产品打包后将封口日期打成20230106(共计打包数量114件)。2024年4月23日,经我局执法人员对湖南大丰斋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该批荷花卷食品包装袋上生产日期20230106标注错误,实际生产日期为20240106,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件。

证据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李金林处理荷花卷食品相关事宜。

证据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静和被授权人李金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个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本局对醴陵市沈潭镇柞市中学的《现场笔录》复印件、《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发现荷花卷食品日期问题的线索情况。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2024年3月14日检查照片和荷花卷食品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与醴陵市沈潭镇柞市中学的定点采购协议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为醴陵市沈潭镇柞市中学的食品和原材料供应商。

证据八:当事人的送货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2月25日将荷花卷食品配送销售至醴陵市沈潭镇柞市中学。

证据九: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及当事人提供的《通告》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销售荷花卷食品的相关事实陈述。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长沙康怡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购食品的来源。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退货收据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库存的荷花卷食品进行了厂家退货处置。

证据十二:我局对湖南大丰斋食品有限公司的取证材料复印件1份(对湖南大丰斋食品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湖南大丰斋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湖南大丰斋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函),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市监听告〔2024〕54号)。当事人于2024年5月17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但未要求听证。经复核,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书理由不予采纳,并于2024年5月22日向当事人告知送达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的复核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构成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260元,且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02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 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0元,共计5007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3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