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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49号

发布时间:2024-07-02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49

                                               

 

 

 

当事人: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81445304736B                           

住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青山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汤**                   

身份证:430***************      

联系电话:139********

2024年2月2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阳三石监管所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计量股的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002号),和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函(株市监认字【2024】1号)及相关材料。材料载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工作中于2023年10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抽报告编号为:XC0000724、XC000778、XC000725、XC000780、XC000783、XC000788、XC000790、XC000794、XC000798、XC000726、XC000800、XC000728、SJ202303012、SJ202303002、XC000738、XC000742、XC000746、XC000750、SJ202303006、SJ202303009共20份报告和原始记录。其中核查随机抽取的报告SJ202303012、SJ202303002、SJ202303006、SJ202303009未保存原始记录。当事人涉嫌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7日报本局立案。

经查:2024年2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对其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现场检查发现编号为:XC0000724、XC000778、XC000725、XC000780、XC000783、XC000788、XC000790、XC000794、XC000798、XC000726、XC000800、XC000728、SJ202303012、SJ202303002、XC000738、XC000742、XC000746、XC000750、SJ202303006、SJ202303009的报告全部是当事人2023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出具的报告。SJ202303002报告是当事人2023年3月13日对醴陵西山水业有限公司抽检包装饮用水出具的报告(抽样日期:2023年3月1日)。SJ202303006报告是当事人2023年3月31日对醴陵市瑞兴食品厂抽检大花片(油炸类糕点)出具的报告(抽样日期:2023年3月14日)。SJ202303009报告是当事人2023年3月31日对湖南望鑫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抽检湘醴香米出具的报告(抽样日期:2023年3月17日)。SJ202303012报告是当事人2023年4月11日对醴陵市邓氏米粉加工厂抽检半干米粉出具的报告(抽样日期:2023年3月21日)。上述四份报告都保留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被抽样单位都签字盖章确认,当事人出具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但未保留上述四份报告对应的原始记录。在2023年10月9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工作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后,当事人及时对编号为SJ202303012、SJ202303002、SJ202303006、SJ202303009报告补充实验记录,并提交整改报告。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计量股交办的编号为NO:2024002号案件线索交办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汤其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出具的编号为SJ202303012、SJ202303002、SJ202303006、SJ202303009的报告未保存原始记录。

证据五、《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出具的编号为SJ202303012、SJ202303002、SJ202303006、SJ202303009的报告未保存原始记录的行为。

证据六、湘市监认【2024】3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出具的编号为SJ202303012、SJ202303002、SJ202303006、SJ202303009的报告未保存原始记录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的《整改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之规定,构成了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24年5月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 8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及时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上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2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