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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87号
发布时间:2024-07-0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3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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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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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187号
当事人:醴陵市石亭镇林飞摩托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CB9KXQ
经营场所:醴陵市石亭镇聂湖村将军庙组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4********
2024年5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将一款名称为防护风沙帽的产品,冒充摩托车头盔赠送给购买该店机动车的消费者,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以假充真摩托车乘员头盔,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涉案产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正月从湘潭一供货商处,按照13元/个的价格,购进1箱(共16个)由乐清市陈东阳冠电动车附件厂生产的防护风沙帽,赠送给购买该店机动车的消费者使用,购进金额共208元。委托代理人张**称,上述产品非强制性认证产品,赠送的目的是为了带动该店机动车销量。至2024年5月10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已赠送8个,剩余8个被执法人员查获。因当事人仅用于赠品,未建立销售记录,未开具购销票据,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共2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张**电子身份证截图打印件一份以及张慧芳出具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人张**电子身份证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张**身份和授权委托人张**身份,以及当事人授权委托张**接受调查事宜。
证据2: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五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及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以假充真摩托车乘员头盔的事实。
证据3: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24]0805号)和《财务清单(0805号)》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被执法人员查获扣押的事实。
证据4:对张林飞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以假充真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违法事实。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防护风沙帽《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所购进防护风沙帽的产品信息。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将防护风沙帽赠送给消费者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误以为佩戴了摩托车乘员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以假充真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6月7号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2024〕10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产品已赠送部分。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2023版)第五章第三节(2)“【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不少于2.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行为,并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以假充真的防护风沙帽共8个;
二、处416元(货值金额的2倍)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