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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89号

发布时间:2024-07-0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89

                                               

 

 

 

当事人:醴陵御膳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M7F6631

住所:醴陵市泗汾镇双塘社区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易*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居民身份证 430***************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餐饮管理;棋牌室服务;停车场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歌舞娱乐活动;足浴服务;洗浴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年4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御膳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检查,在该店厨房储存间食物柜上存放有以下食品原料:1.名称:百利面包糠、数量:1包、净含量:1kg、生产日期:2023年3月7日、保质期:1年;2.名称:黄飞红香脆椒、数量:1包、净含量:308g、生产日期:2023年1月13日、保质期:8个月;3.名称:王致和臭豆腐、净含量:330g、数量:4瓶、生产日期:2023年1月13日、保质期:8个月;4.名称:食用牛油、净含量:2.5kg、数量:1包、生产日期:2022年10月28日、保质期:12个月;5.名称:滑子姑、净含量:1500g、数量:1瓶、生产日期:2023年1月2日、保质期:8个月;6.名称:板栗罐头、净含量:230g、数量:4瓶、生产日期:2022年9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以上所述食品原料在检查之日均已超过保质期限。我局执法人员经报局领导审核批准,于检查现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了醴市监强措〔2024〕05-15号决定书,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并表示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5月2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8年12月06日。当事人上述食品原料中食用牛油系从网上购进的,有购买记录,另外5种从醴陵城区太一农贸市场采购的,因采购时间较长,遗失了票据。其中,百利面包糠共购进2包,进价13.8元/包;黄飞红香脆椒共购进2包,进价15.6元/包;王致和臭豆腐共购进5瓶,进价11.5元/瓶;食用牛油共购进2包,进价38元/包;滑子菇共购进3瓶,进价25元/瓶:板栗罐头共购进5瓶,进价为5.2元/瓶。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原料后放置于厨房储存间,制作菜品时直接从储存间取出进行加工使用。百利面包糠、黄飞红香脆椒、食用牛油为当事人公司2023年创制新菜品各使用了1包,因制作的菜品口感不佳,没有实际销售。王致和臭豆腐是当事人制作臭桂鱼菜品的,2023年12月使用了1瓶;滑子菇是制作擂辣椒滑菇菜品的,2023年12月使用了2瓶;板栗罐头是制作板栗烧猪尾菜品的,当事人于2023年9月在保质期内使用了1瓶。上述过期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共计159.2元,当事人加工成菜品进行销售,无法计算实际获利。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整改,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件。

证据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易*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本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中发现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情况。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七:《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表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申请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予以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八:《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签收。

证据九:《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予以扣押的财物单据。

证据十: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网上购买记录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相关食品原料的来源。

证据十二:当事人的整改报告及整改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4年6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10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一、违法行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超过保质期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

鉴于当事人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2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