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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93号

发布时间:2024-07-0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93

                                               

 

 

 

当事人:醴陵市逸品卤味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2P230J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太一市场熟食区

法定代表人:朱*                          

身份证件号码:430***************

 2024年5月2日,本局接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都食品公司”)举报称当事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印有其注册商标和公司名称、地址的塑料袋包装卤菜进行销售。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核实,在储物柜中发现全新的印有“仙都辣酱鸭®”、“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荣誉出品”、“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社区”等字样的塑料袋(以下简称“仙都塑料袋”),共计331个[其中600 mm×(370+85)mm 的72个,480 mm×(320+60)mm 的259个],同时其柜台上有5个已使用的上述塑料袋。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上述未使用的塑料袋实施了扣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一位此前经营过仙都食品公司产品的朋友处获得了仙都塑料袋,该塑料袋上印有“仙都”注册商标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当事人使用这些塑料袋包装其自制的卤菜进行销售,试图利用仙都的名气吸引顾客以提高销量。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无法得知当事人使用仙都塑料袋销售了多少产品,无法计算违法经营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举报信、《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件来源;

2. 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二份,证明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为“仙都”商标的注册人且未授权当事人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3.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九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现场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仙都塑料袋包装其卤菜进行销售;

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字﹝2024﹞01-2805号)以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了当事人店内的仙都塑料袋;

6. 对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仙都塑料袋的来源以及当事人使用仙都塑料袋包装其产品进行销售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6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市监听告〔2024〕7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及时改正,社会影响较小,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 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小于7.5万元的罚款。……” 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被扣押的331个仙都塑料袋;

三、处罚款5万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24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