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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199号

发布时间:2024-07-0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199

                                               

 

 

 

当事人:醴陵市际雪防水材料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DM9GTL1H

经营场所:醴陵市孙家湾镇李家山村大屋组      

经营者:张**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2024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孙家湾镇李家山村醴陵市正兴防水材料厂仓库内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正在用长沙明贤建材有限公司的纸箱封装“道路罐缝专用胶”产品,本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上述企业,该行为涉嫌销售伪造他人厂名产品,本局于2024年6月4日报市局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3年10月起租赁醴陵市正兴防水材料厂内一仓库内从事防水材料经营活动,主要对建筑工地销售散装防水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3日在该仓库内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用纸箱封装防水材料,现场有已封装好的产品约100箱,其纸箱外包装标识内容为“道路罐缝专用胶  长沙明贤建材有限公司”。经查实,当事人以每罐240元的价格从长沙购入散装“道路罐缝专用胶 ”50罐,为提高商品零售价格,获取更高利润,分装成标识内容为“道路罐缝专用胶  长沙明贤建材有限公司”的纸箱产品对外销售。调查后确认当事人于2023年11月通过微信订制印有标识内容为“道路罐缝专用胶  长沙明贤建材有限公司”的纸箱1000个,“长沙明贤建材有限公司”属于伪造他人厂名。至今已对萍乡一客户销售800箱,另100箱在本局2024年6月3日检查后当日下午已被换成标识内容为“道路罐缝专用胶   醴陵市际雪防水材料经营部 ”的包装销售给本镇村民自建房使用,上述产品成本价为15元/箱,销售价为20元/箱,销售额18000元,利润4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2024年6月3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对长沙明贤建材有限公司查询的基本情况。

3.2024年6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

4.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标识内容为“道路罐缝专用胶  长沙明贤建材有限公司”的外包装销售产品的数量、进销价等基本情况和事实。

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自然人资质。

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7.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8.《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经营场所租用的基本情况。

9.出库单1份,证明800箱“道路罐缝专用胶”的销售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6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听告字〔2024〕第8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伪造他人厂名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销售出大部份伪造他人厂名的产品,销售额18000元,利润4500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五、违法行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会让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解的;或冒用非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或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产品已部分或者全部销售的;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少于0.7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500元,对当事人并处罚款10500元,合计罚没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2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