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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04号
发布时间:2024-07-05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3433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7-0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04号
当事人:醴陵市鑫福有缘红薯种植基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45JE9R
住所:醴陵市枫林镇金阳村李家冲组
经营者:晏**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77********
2024年3月26日,我局收到一封举报内容为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红薯粉包装袋上营养成分表标示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的信。2024年3月28日,我局又收到一封举报内容为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红薯粉包装袋上标有“纯手工”、“100%纯红薯”与实际不符,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的信。
2024年3月28日,我局到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检查,发现现场正在生产红薯淀粉制品,生产区域摆放有过滤机、搅拌设备、蒸锅、切粉机等设备,另有一个烘干房。现场除人工操作外,搅拌设备、蒸锅、切粉机都在使用中。原料仓库中摆放有红薯淀粉原料,未发现其他原料和添加剂。成品储存区域生产的预包装“纯手工红薯粉”包装袋显示产品名称“纯手工红薯粉”,净含量400克,配料为红薯淀粉、饮用水,食品生产证号为湘小作坊0281000030,销售经理晏**,经销商为株洲福友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桂花村黄泥塘组,生产商为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为醴陵市枫林镇金阳村永忠组。其包装袋上标有“纯手工”和“100%纯红薯”字样,标有生产日期2024年02月02日。其营养成分表显示能量1502千焦/100克,营养素参考值17%;蛋白质0.4克/100克,营养素参考值1%;脂肪0.7克/100克,营养素参考值1%;碳水化合物88.6克/100克,营养素参考值29%;钠6毫克/100克,营养素参考值0%。
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预包装红薯粉产品营养标签未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标注行为,已于2023年10月1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3〕10-324号),责令其改正,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晏**现场签收该文书。现场检查发现2024年02月02日生产的该产品仍未改正营养标签问题。且生产区域存在使用机器生产产品行为,与包装袋上标注的“纯手工”不符。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报市局批准,于2024年4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及对其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为醴陵市鑫福有缘红薯种植基地,其系2018年11月19日在我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红薯种植、加工销售;面条、淀粉制品加工销售;农产品加工销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位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内。
涉案预包装食品“纯手工红薯粉”共两种型号,一种为丝状,规格400克每包;一种为长条块状,规格200克每包。两种型号产品的原料和生产流程相同,为当事人醴陵市鑫福有缘红薯种植基地生产,生产地址为醴陵市枫林镇金阳村李家冲组25号。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证号湘小作坊0281000030、销售经理及销售电话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标注的厂名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实际不符,属于错标;标注的厂址受村组划分变动影响标注的醴陵市枫林镇金阳村永忠组与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不一致。
涉案产品营养标签标注蛋白质含量0.4克/100克,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关于蛋白质含量≤0.5g/100g“0”界限值时应标识为0的规定。该违规标注行为,已于2023年10月1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3〕10-324号)责令其改正,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同时也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晏**现场签收该文书。我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3月28日的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该营养标签问题。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出具的营养标签检验报告(No:4303231137325-Q)显示,当事人于2023年8月7日生产的红薯粉蛋白质含量实测值为0.26g/100g,钠含量实测值为7.50mg/100g。当事人持续使用的旧包装营养标签中蛋白质含量显示为0.4克/100克,钠含量显示为6毫克/100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规定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蛋白质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钠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当事人生产的红薯粉营养标签中标注的蛋白质和钠含量与实际不符,超过了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2024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红薯粉生产区域摆放有过滤机、搅拌设备、蒸锅、切粉机等设备,另有一个烘干房。检查时,搅拌设备、蒸锅、切粉机都在使用中。原料仓库中摆放有红薯淀粉原料,未见其他原料和添加剂。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有“纯手工”“100%纯红薯”字样,当事人生产的红薯粉原料为红薯淀粉、饮用水,未添加其他原料或添加剂,但其生产流程与包装上标注的“纯手工”不符,存在使用机器生产行为。
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纯手工红薯粉”产品原料有红薯淀粉和水,红薯淀粉采购自农户处,红薯淀粉和水有合格检验报告。其包装袋是在醴陵市林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做,订购价格共计33814.32元,其中净含量为400克的包装袋定做了51960个,价格共计16123.32元,包含制版费2250元,送货日期为2023年07月17日;净含量为200克的包装袋定做了51470个,价格共计17691元,包含制版费2250元,送货日期为2023年08月24日。截止案发已使用了净含量为200克的包装袋3000个左右;净含量为400克的包装袋12000个左右,剩余8万余个包装袋。当事人共生产两款红薯粉产品,净含量为200克的销售价5元/包,400克的销售价10元/包,两种利润都是0.5元左右每包。当事人生产涉案两款红薯粉产品货值金额约135000元,除去成本价、人工费用等,共计盈利7500元。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主动废物回收处理了旧包装袋,更换了新包装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本局于2024年3月26日收到的《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投诉举报信及其附件一份,2024年3月28日收到的《投诉举报信》及其附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投诉、举报;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四):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3〕10-324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生产经营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行为的事实,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证据(六):2024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四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当事人生产的红薯粉原料为红薯淀粉、饮用水,当事人生产的红薯粉存在使用机器生产行为,其生产流程与包装上标注的“纯手工”不符;
证据(七):2024年4月15日、2024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1、当事人为涉案预包装食品生产单位;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同时是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3、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4、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5、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6、2023年10月18日当事人因生产经营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我局责令限期改正,且已签收相关文书;7、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生产经营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的违法行为;8、当事人标注的生产商和地址与实际不符;9、当事人生产的红薯粉生产原料为红薯淀粉和水,未添加其他产品;10、当事人生产的红薯粉存在使用机器生产行为;11、当事人涉案预包装食品包装袋购买使用情况;12、涉案预包装食品生产经营情况;13、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净含量为200克的涉案预包装食品检验报告一份,净含量为400克的涉案预包装食品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两款涉案红薯粉有合格检验报告;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签发的红薯粉营养成分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红薯粉营养标签与实际不符,超过了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红薯淀粉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红薯粉使用的红薯淀粉具有合格检验报告;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水质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红薯粉使用的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包装袋送货单两份,证明涉案产品包装袋购买情况;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提供的新红薯粉包装袋两份,证明当事人更换了新包装袋,积极进行了整改。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6月1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11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红薯粉包装袋上厂名厂址、营养标签与实际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生产涉案食品时存在使用机器行为,其生产流程与包装上标注的“纯手工”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说明涉案食品合法来源,其生产经营的红薯粉有合格检验报告,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其包装袋上生产商与厂址虽与实际不符,但其食品生产证号、联系电话等信息无误,没有故意误导意图,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你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或者能说明食品、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000 元罚款。……”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十八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形或幅度在《基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裁量,并说明理由。”,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发布的虚假广告载体为涉案食品包装袋,影响力和影响范围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且当事人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一条“违法行为: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持续时间 1 个月以下或浏览次数 1000次以下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及时改正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3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1 万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十八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形或幅度在《基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裁量,并说明理由。”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鉴于上述法律依据和自由裁量理由,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500元,处罚款2500元;
二、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
以上共计罚没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