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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醴-25号

发布时间:2024-07-02 访问量: 作者:综合协调股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

 环罚字〔2024-25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

 

醴陵市宏泰出口包装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406052597

地址:醴陵市阳三石路128

投资人:王建文

我局于202459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单位)主要从事纸箱加工销售,主要生产工艺为纸板-印刷-模切-粘合-成品,印刷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现场检查时单位)印刷机正在生产中,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印刷车间4个门帘处于敞开状态,未按要求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202459制作的现场监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617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字〔2024〕醴-15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裁量标准,经集体讨论决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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