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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06号

发布时间:2024-07-08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06

                                               

 

 

 

当事人:醴陵市敢为先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JPC9Y17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沈潭鳌仙村华彩组

经营者:丁**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销售

2024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市局编号:2024033转办单(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J2403591,报告内容:醴陵市敢为先食品厂于2023年11月7日生产的水果姜片(话化类),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市局编号:2024034转办单(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J20243663,报告内容:醴陵市敢为先食品厂于2023年11月26日生产的姜坨,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4月15日和4月22日将上述不合格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2024年4月22日送达第二份报告后对当事人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厂房未见水果姜片(话化类)和姜坨产品库存。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3月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2年08月29日取得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11月7日生产了水果姜片(话化类)产品150斤,2023年11月26日生产了姜坨产品40斤。水果姜片(话化类)和姜坨的成本价均为6.5元/斤,售价为7.5元/斤,总共货值金额1425元,利润为190元。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上述两种产品的生产记录,水果姜片(话化类)产品发给长沙经销商,姜坨产品销售至萍乡市,其发货的物流单据和销售清单已遗失。案发后,当事人立即整改并启动了召回措施,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4033、编号:2024034)复印件2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由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J2403591和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J20243663原件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五:当事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者丁纪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个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品厂的检查情况。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生产,没有库存不合格的水果姜片(话化类)和姜坨产品。

证据九: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十:当事人水果姜片(话化类)和姜坨产品生产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加工厂2023年11月7日和2023年11月26日的生产情况。

证据十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343号)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证据十二:当事人的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6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4〕第8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425元且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因当事人于2023年12月6日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单位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影响较小,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予以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十二节《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违法行为: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法律规定】《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无明显安全隐患或安全隐患较小;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500元;或者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6500元;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社会影响较小;或者有《实施办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少于1.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少于13倍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90元,共计1019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28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