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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08号

发布时间:2024-07-1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08

                                               

 

 

 

当事人:醴陵市泉醴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NHK8U1Q                           

住所: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新铺组

投资人:兰*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9********

2024年4月12日,本局收到一封投诉信,该投诉信内容及投诉人提供的视频、照片等信息反映当事人于2024年3月31日销售了过期的龟甲胶和临期的阿胶。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2日到当事人处检查未发现过期龟甲胶和阿胶销售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4年4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系2022年5月19日在我局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药品零售、食品销售、医疗器械销售等。当事人店内销售有多个品牌的阿胶和龟甲胶产品。2024年3月31日,投诉人在当事人处购买了已拆盒的散装龟甲胶6小包、阿胶3块,其中龟甲胶为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OTC药品,产品批号20191201,生产日期2019.12.02,有效期至2023.12.01,销售时已超过有效期;阿胶为山东阳谷古阿井阿胶厂生产的OTC药品,批号2019042801,有效期至2024年03月,销售时为临期药品,且销售当天为有效期最后一天。当事人于2024年4月初对店内药品进行了整理,对店内过期的药品予以了混合打碎销毁,至2024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检查时,未发现投诉人购买的产品,现场在售的阿胶、龟甲胶等药品都在有效期内。

涉案药品为当事人加盟养天和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时在养天和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的,2021年当事人已退出加盟。由于进货时间久,当事人已遗失涉案龟甲胶和阿胶的进货票据及养天和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资质材料。涉案龟甲胶进货价格无法确定,销售价格约25元每小包;涉案阿胶进货价格无法确定,销售价格约120元每块。当事人的涉案药品龟甲胶在超过有效期后销售了6小包,涉案药品阿胶临期(有效期最后一天)销售了3块,销售价格共计516元。根据当事人供述,阿胶按照120元每块计算,上述金额为516元的交易中,360元计为临期阿胶销售额,涉案龟甲胶违法所得为156元,无其他违法所得。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及其附件投诉举报信(含照片打印件五份)一份,本局执法人员联系投诉人后投诉人提供的视频截图打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案件来源投诉举报;

证据(二):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投资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四):2024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三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涉案药品同款产品、未发现过期龟甲胶和阿胶药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投资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临期药品的基本情况和违法事实;4、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六):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照片、召回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行了整改。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6月2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 11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采取改正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和第二十四条:“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6元,对当事人经营劣药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0元,共计2015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