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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13号

发布时间:2024-07-1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13

                                               

 

 

 

当事人:醴陵市谭小厨狗肉粉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D1R03T5F                 

住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立三大道                                    

法定代表人:凌*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9********                                          

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阳三石街道立三大道“醴陵市谭小厨狗肉粉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3日报本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12月开设“醴陵市谭小厨狗肉粉店”从事小餐饮服务,至2024年5月23日我局检查日止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额为4500元,无利润。当事人没有做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现场情况;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记录2份,证明已查明该店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从事小餐饮服务以及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许可经营状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积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办证时间系2024年6月7日。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6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1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原料来源合法,在本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于2024年6月7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货值金额共为4500元,无利润。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一“【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不足一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进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4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