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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16号

发布时间:2024-07-2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16

                                               

 

 

 

当事人:醴陵市湘礼鲜水果店南门口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D5RRAR0M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泉湖村                 

负责人:刘*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51********                                            

2024年6月7日,本局接到投诉电话称其在醴陵市湘礼鲜水果店南门口店购买到了3瓶过期元气森林气泡水。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醴陵市湘礼鲜水果店南门口店(个体工商户)核实情况,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冰箱里待售的食品中有投诉者购买的“元气森林”白桃味气泡水3瓶,外包装上标注:(委托方:元气森林(合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2023/08/16,净含量:480ml)。检查时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强制扣押措施(醴市监强措﹝2024﹞022407号)。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7日报本局立案。

经查:上述过期食品是当事人2023年12月6日从醴陵市城西副食批发部购进的。共购进“元气森林”白桃味气泡水30瓶、购进价为3.6元每瓶,销售价为3.9元每瓶。直至本局检查日(2024年6月7日)止当事人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元气森林”白桃味气泡水3瓶,店内剩余3瓶,其余24瓶在保质期内售出。本案货值金额为23.4元,违法所得0.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者提供的票据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投诉人购买食品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的实际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负责人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情况及违法事实的陈述。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负责人刘*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4〕-022407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4-022407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的强制措施情况。

证据六、由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进货来源及进货数量、价格。

证据七、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事后的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 2024年7月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12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23.4元),过期时间较短(至检查之日2024年6月7日过期22天),且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及时进行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此裁量,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综合自由裁量理由,现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元气森林”白桃味气泡水3瓶;

三、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0.9元,处罚款3000元,共计罚没款3000.9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