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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25号
发布时间:2024-07-2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3717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7-2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25号
当事人:醴陵市小彭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R0L9AX2
住所:醴陵市国瓷街道金东陶子湖A 区三期18#楼110、111、112、113、115、116、117、118
法定代表人:吴**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6********
2024年5月22日,我局收到编号为2024047号《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及醴陵市小彭生活超市抽检检验报告,交办对当事人抽检的不合格食品进行核查处置。凭借《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3年8月10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在醴陵市国瓷街道金东陶子湖A 区三期18#楼110、111、112、113、115、116、117、118 从事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农副产品销售;鲜肉零售;牲畜销售;水产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2024年4月22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小台芒”进行了抽检。经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2024年4月21日共购进了上述“小台芒”8.58公斤,其购进价是12元/公斤,销售价是17.96元/公斤。至本局2024年5月24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已经将上述批次的不合格“小台芒”销售完毕,在此期间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目,自认经营总额154元,获利51.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4年5月24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2024年4月22日经营批次的“小台芒”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批次抽检不合格“小台芒”的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2024年4月22日经营批次的“小台芒”;
证据(六)、编号为NO:4303240412968-S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小台芒经检验为不合格及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证据(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照片2张证明在醴陵市小彭生活超市抽样情况;
证据(八)、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情况;
证据(九)、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不合格食品召回。
证据(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且进货时未查验合格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7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2024〕第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2024年5月24日获知2024047经营批次的“小台芒”检验不合格后,立即整改并及时查找原因。鉴于当事人主动积极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六)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自由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现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1.04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5051.0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