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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26号

发布时间:2024-08-0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26

                                               

 

 

 

当事人:醴陵市楚亭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77XW6G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均楚镇金山居委会文化路

经营者:柳**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8********

2024年6月27日,我局收到两份由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红线椒、小米椒(辣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7月2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进行核查,另随机抽查了当事人经营的三款化妆品。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销售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报请市局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5日,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供货者吴**,以3元/斤的价格购进20斤红线椒,以4.98元/斤的价格销售;以6元/斤的价格购进6斤小米椒(辣椒),以6.6元/斤的价格销售。2024年6月6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红线椒、小米椒(辣椒)抽样检验。红线椒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小米椒(辣椒)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7月2日,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DLL20240099、№:JDLL20240093)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红线椒、小米椒(辣椒),当事人现场未提供采购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经调查,当事人经营者柳利君称,红线椒其中2.347kg(4.694斤)用于抽检中销售,销售给流动顾客10斤,剩余5.306斤损耗由当事人销毁,实际销售金额73.2元,获利13.2元;小米椒(辣椒)其中2.03kg(4.06斤)用于抽检中销售,销售给流动顾客1斤,剩余0.94斤损耗由当事人销毁,实际销售金额33.4元,未获利。当事人在采购该批次红线椒、小米椒(辣椒)时,未查验供货者《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二楼主要从事生活美容服务,执法人员在该区域货的架上,随机抽查了名称为索仑玫瑰盈润精华乳(生产企业:广州市影星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406,限用日期:2025/10/06,数量4盒)、暨新颜菩提洁面慕斯(生产企业:广州市伊亮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70215,限用日期:2024/11/01,数量3盒)、美后梵皙氨基酸舒润膏(生产企业:广州不凡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123,限用日期:2026/02/13,数量2盒)三款化妆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查验记录、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经调查,当事人经营者柳**称,上述三款化妆品主要用于销售及提供美容服务时使用,采购化妆品时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2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者柳**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柳**身份;

证据三: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DLL20240099、№:JDLL20240093)及送达回证共35页,证明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证明当事人销售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7月4日,对柳**《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五: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2页,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龙**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召回公告》、召回照片打印件、《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共7页,证明龙**身份;证明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查找原因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经营者柳**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7月1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4〕9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案件调查过程中,未收到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用农产品顾客投诉或举报,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情形,本局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3.2元,并处3000元罚款;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案件调查过程中,未收到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顾客投诉或举报,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第二十四条:“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的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综上,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销售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3.2元,并处3000元罚款;

二、对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罚: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5013.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