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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27号
发布时间:2024-08-0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383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8-0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27号
当事人:醴陵市均楚美丽一百美容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K4CYXX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金山居委会文化路
经营者:何**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8********
2024年6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6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货柜上随机抽查了名称为“雅邦胡萝卜素温变唇膏”(生产企业:汕头市万邦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027,型号:NO.3623,限用日期:2027058,生产批号:MBGE0922,净含量:3.5g,数量:7盒)和“秀肤琳瓷颜润肤组合”(生产企业:濡美广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90141,限用日期:20260816,生产批号:EI9E02,数量:2盒)两款化妆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查验记录、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针对当事人上述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并要求当事人限期内提供上述凭证。
2024年6月29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者何**进行询问,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上述凭证。何**称,上述两款化妆品主要用于销售及提供美容服务时使用,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页、何朝辉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何**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4页、现场照片打印件9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 2024年6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者何**《询问笔录》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郭**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1页,证明郭**系当事人员工及郭**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经营者何**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12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第二十四条:“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的情形,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2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