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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30号
发布时间:2024-08-0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384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8-0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30号
当事人:醴陵市刘兰英水产店
经营者: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EEFX8K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姜湾农贸菜市场水产区
注册日期:2019年4月22日
经营范围:水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4日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姜湾农贸菜市场水产区“醴陵市刘兰英水产店”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水产零售,店内使用的1台电子秤未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标志,但仍然在从事水产品的销售。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9年4月2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于2015年4月份以180元/台的价格购买电子计价秤1台,放置在经营场所内,用于水产品称重销售。至2024年6月4日我局检查时止,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当事人系2019年4月2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于2015年4月份以180元/台的价格购买电子计价秤1台,放置在经营场所内,用于水产品称重销售。至2024年6月4日我局检查时止,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水产品销售,经营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未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标志;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水产品销售,于2015年4月份以180元/台的价格购买电子计价秤一台,放置在经营场所内,用于水产品称重销售,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放置电子计价秤一台,用于水产品称重销售,未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标志;
证据(六)、湘市监计量【2020】8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属于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规定。构成了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7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第1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6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