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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34号

发布时间:2024-08-05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34

                                               

 

 

 

当事人:醴陵市兰翔建材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H1N159                          

经营场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阳东村红卫组                 

经营者:骆**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56********

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5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特种设备代码为5110100022021T7747的叉车作业。当事人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显示,该叉车的下次检验时间为2023年11月。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叉车检验报告。我局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4〕第148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叉车。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使用的涉案叉车主要用于装卸建筑材料。涉案叉车信息如下:(设备名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规格配置:CPC35-AG65,生产企业名称: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代码:5110100022021T7747)。2022年11月30日,涉案叉车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首次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2023年11月。(检验报告编号:NS-B202200281)2023年5月29日当事人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叉车首次检验报告》上载明的使用单位即为当事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上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11月30日。《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11月。自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至2024年5月30日现场检查时止,涉案叉车在未经定期检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案发后涉案叉车于2024年6月18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骆春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情况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经营者骆**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具的醴市监特令〔2024〕第148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使用的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责令停止使用的监察指令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叉车首次检验报告》(NS-B20220028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涉案叉车已经登记并首次检验合格,且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11月的事实。

证据六:我局通过“湖南省特种设备综合管理平台”查询当事人使用的涉案叉车登记信息共2页,证明当事人案发后涉案叉车检验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叉车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在未经定期检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24年7月1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13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其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现场查处时已停用或拆除相关特种设备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少于11.1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此裁量,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综合自由裁量理由,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